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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业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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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间单位租赁的规管周期,须由该分间单位的连续2项「规管租赁」(即2年首租期及2年次租期)所组成
租客有权获续租1次,从而享有4年的租住权保障
业主须向租客作出次租期为2年的要约
业主不得在租期届满前终止租赁,《业主与租客(综合)条例》(第7章)(「条例」)第IVA部指明的情况除外
次期租赁的条款及条件,须与首期租赁的相同,租赁期及租金的款额除外

首租期租金由业主与租客协商
租期内不得加租
次租期的租金加幅,不得高于差饷物业估价署(「估价署」)编制的租金指数在相关期间的百分比变动,上限为10%
若该百分比为负数,次期租赁的租金须至少按该百分比下调

业主与租客可就首期租赁自行签订书面租约,但租约的内容不能抵触条例第IVA部的规定(可参考租约范本
如以口头达成的首期租赁已开始,而租客以书面要求业主送达反映有关口头租赁内容的书面租约,业主须在30日内将书面租约交给租客。否则,租客可暂时将租金扣起,或在条例第IVA部指明的时间后终止该租赁
收到租客签署的租约后,须在30日内将已加盖印花的租约对应本交回租客
印花税由业主单独承担
如没有将对应本于30日内交回租客,租客可暂时将租金扣起,直至交回该对应本为止

在租期(包括首租期及次租期)开始后的60日内,业主须向估价署提交表格AR2,否则即属犯罪
估价署会将此表格一份批署复本分别送达业主及租客
除非估价署署长已在表格AR2上批署,否则不得采取法律行动追收租金

按金不得多于2个月租金
须在条例第IVA部指明的时间内,将按金退回予租客

租客可藉给予业主不少于30日的事先书面通知,终止租赁,但租赁终止的日期不得早于租期第一年的最后一日

业主须保养和维修以下各项仅供处所使用的设施:
排水渠/污水渠
喉管
电线
窗户
业主亦须保持处所内提供的固定附着物及装置正常运作
如没有履行上述义务,租客有权终止租赁

租客如没有在到期日后的15日内缴付租金,或违反以下任何一个分项,业主可重收处所:
不得将处所用作不道德或非法用途
不得在处所作出会对业主或其他人造成不必要的烦扰、不便或骚扰的事情
未经业主同意不得作出结构上的改动
不得将整个处所转让或分租
未经业主同意不得将部分处所分租

若业主要求租客支付条例第IVA部准许以外的款项,即属犯罪
若业主滥收指明公用设施及服务的费用,即属犯罪
指明公用设施及服务指水、电、煤气或石油气及通讯服务;而通讯服务包括电话(但流动电话除外)、互联网、有线电视及卫星电视服务
如分间单位的任何指明公用设施及服务不获服务提供商(例如电力公司或水务署)发出独立的缴费单,业主在要求租客付还有关收费作为租金以外的独立付款时,须符合以下条件:
业主须是缴费单上指名的支付人
业主须向租客出示缴费单副本
业主须向租客提供书面账目,显示该等缴费单的款额如何分摊,及各经分摊款额的总和,不超过该等缴费的款额
要求或向租客收取有关收费的付还时,不得超过书面账目中就该分间单位显示的经分摊款额
在不违反相关法例的前提下,业主与租客可在订立租赁前自行讨论和协议一套双方都接受的服务的收费及其分摊方法

注: 有关上述各项要点的进一步内容,请参阅估价署的「规管租赁」小册子及简介。一切内容,以条例第IVA部为准。